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
民國9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款
期間為94年2月3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利息
按年息
10.75%按月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3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10,942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