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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0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林美鳳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叁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利息 放貸日起依原告公定之定儲利指數,前12期加碼年利率6.38 %,第13期至24期加碼年利率5.59%,第25期起加碼年利率 6.24%,均按月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8.45%);如未按其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6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被告甲○○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331,8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甲○○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被告甲○○有 能力清償債務,原告應先向甲○○求償云云,然按連帶保證 者,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 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 、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兩造 間之約定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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