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0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葉昌旻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
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向中國國際銀行領用信用
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7,949元未給付,其中1
00,138元另應自95年11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
計算利息,原告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
債權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