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3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
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貸款契約書足參(見第18條),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2萬
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分60期
按月攤還,借款利息
按年息12.36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被告至 95年10月18日止,積欠新台幣149,772元,
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0元
合 計 2,35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