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樁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期限
自94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6 月2 日止共分84期,每一期1 個
月,第1 個月起至第6 個月止採2.68% 固定計息,第7 個月起
至第12個月止採2.88% 固定計息,第2 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加1.75% 計算,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詎被告自
96年3 月2 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被告遲到補稱:上開借款為
被告所借貸,被告目前可以還錢
云云。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契、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