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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0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川勝       廖見賢       林敬堯 被   告 甲○○原名林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2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於每月20日結息 ,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照上 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96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9,20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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