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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0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80,000元,約定分 48期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7.5﹪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 月23日元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目前無力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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