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80,000元,約定分 48期攤還,利息則
按年息17.5﹪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9 月23日元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但目前無力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