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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玖萬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4條、簡易通訊貸款約 定書第9條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7月2日止分期平均 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6.8%依日固定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 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外,則 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於93年5月3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即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 復又於94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90,000元,約 定以每月為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5%固 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95年3月1日起即未繼續清償現金卡借款,今仍尚積欠現金 卡借款共139,224元未按期給付;且截至95年8月23日為止, 被告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共積欠13,22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2,021元、利息453元、其他費 用750元均未清償;且被告僅繳納簡易通信貸款本息至95年2 月23日止即未繼續按期償還,迄今仍積欠簡易通信貸款本息 共90,000元尚未清償,綜合前開所有被告所欠債務,總計被 告迄今共積欠242,44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 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 部函、名稱變更明細表等件為證,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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