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1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逾最後
繳款截止日96年4 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4,249元。另被告於93年3 月4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20,
000 元,約定自93年3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4 日止分期清償,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則
按年息18.25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
息、違約金合計119,896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 │利息起
迄日 │利息利率 │
├───────┼─────────┼────────────┤
│94,249元 │自96年4月24日起至 │20﹪ │
│ │清償日止 │ │
├───────┼─────────┼────────────┤
│119,896元 │自95年10月12日起至│ 18.25﹪ │
│ │清償日止 │ │
│ │ │ │
└───────┴─────────┴────────────┘
附表二:
┌───────┬─────────┬────────────┐
│本金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利率 │
├───────┼─────────┼────────────┤
│119,896元 │自95年10月13日起至│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
│ │清償日止 │息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 │ │按年息20﹪計付 │
└───────┴─────────┴────────────┘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