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
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貸款約定書(見第9條)、信用卡契約(見第25條)、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見第10條)足參,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被告於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如有遲延
履行時,於遲延
期間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又被告94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貸款、使用現金卡、分別自96年1月23日
、96年1月23日、95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198,247元,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個人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
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