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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07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 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6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貸款約定書(見第9條)、信用卡契約(見第25條)、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見第10條)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被告於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如有遲延 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又被告94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被告持卡消費、貸款、使用現金卡、分別自96年1月23日 、96年1月23日、95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共積欠198,247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個人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 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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