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劉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
暨
約定書第12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日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原
名劉麗娟,95年2月7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
,利息
按年利率3.99%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
1期,按期於每月1日繳付,按日計息,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217,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兩造於94年9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持
上開信用
卡共積欠213,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違約金 │
├────────┼────────────────┤
│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
│柒拾叁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六個月部分│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金。 │
├────────┼────────────────┤
│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柒拾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