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仕名電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被 告 丙○○原名蔡欣諺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0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名電腦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購
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由被告乙○○、丙○○擔任連帶
保證
人,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產品,
詎被告並未給付價款新台幣(
下同)十萬七千0九十二元,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