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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1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仕名電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被   告 丙○○原名蔡欣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0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名電腦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購 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由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 人,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產品,被告並未給付價款新台幣( 下同)十萬七千0九十二元,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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