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04號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7月21
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
期間外 ,前述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則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49,060
元,而該
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
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
點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
暨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