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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1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04號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7月21 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 ,前述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則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49,060 元,而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 點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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