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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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借款動用
期間至93年10月22日止,期滿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
月7 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
竟自94年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347, 633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將該筆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嗣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將該
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
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