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94年4月26日與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
商銀
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又兩造另於92年11月19日、94年4月19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2筆,約定被告向原告分別貸款250,000元
、210,000元,
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約定各均分36期攤
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
年息19.7%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13,89
4元,及其中404,296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
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