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4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19.7﹪計算之利息
。
嗣於94年8 月2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
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復於94年7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94年7 月27日起代償被告於花
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
,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息
,上述
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並按月計
收368 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
息18 .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
計算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6年7 月25日止,共積欠425,963 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
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其他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