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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1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4 月 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復於93年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約定代償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另被告於94年1 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 5 ﹪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兩造間代償約定 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 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 ﹪計算利息 ,並按月計收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 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6 月26日止,共積欠427,710 元(其中 信用卡欠款部分27,991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41,103 元,代 償帳款部分158,616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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