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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1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2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8 月31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121,488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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