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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1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王淑如       林家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 年10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418,859元,其中414,034元另應自94年12月20日起給付 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    計    4,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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