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王淑如
林家毅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肆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
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2
年10月20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418,859元,其中414,034元另應自94年12月20日起給付
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元
合 計 4,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