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甲○○
3樓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五個月內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
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 1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100 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
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給付。
嗣被告自94年3 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541元。另被告於
91 年7月1 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1,
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收取6 個月為限。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 月19日止,共積欠37
3,607 元(其中消費款368,126 元、利息5,481 元)。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