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賢錦
邱浩敏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
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59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23日起至99年2
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
8;自第4個月起自第6個月依年息百分之5.88;自第7個月起
依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
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
年1月23日繳款後即再未依約清償,計欠本金498,03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