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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1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賢錦       邱浩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參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 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59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23日起至99年2 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 8;自第4個月起自第6個月依年息百分之5.88;自第7個月起 依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 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5 年1月23日繳款後即再未依約清償,計欠本金498,03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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