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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1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2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5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即自94年2月25日起 至94年5月24日止)按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4 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即自94年5月25日至94年8月24日止) 按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即自94年8 月25日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月24日止 ,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253,23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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