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被 告 李淑惠即劉仁忠之
乙○○即劉仁忠之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即劉仁忠之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
繼承劉仁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
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1 2.5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原告與被
繼承人劉仁忠間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
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仁忠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伊訂立
連帶
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黃柏銓之借貸債務,
嗣劉仁忠於
95年3月27日死亡,被告李淑惠為其配偶、被告乙○○、甲
○○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僅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清償被繼承人劉仁忠依保證契約應償還之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
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前具狀
聲明已為
限定繼承,
債權人應於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為不報,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等於95年6
月22日已登報,今已逾上開期限
云云,然依
民法第1158條規
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惟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
平受償而已,
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
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
抗辯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劉仁忠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資參佐,其等被繼承人劉仁忠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負
償還前揭款項之義務,如上述。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
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之本息及違約金,在被告繼承劉仁忠之遺產範圍內,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