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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2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被   告 李淑惠即劉仁忠之       乙○○即劉仁忠之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即劉仁忠之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劉仁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 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 率1 2.50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劉仁忠間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 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 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 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仁忠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伊訂立 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訴外人黃柏銓之借貸債務,劉仁忠於 95年3月27日死亡,被告李淑惠為其配偶、被告乙○○、甲 ○○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僅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清償被繼承人劉仁忠依保證契約應償還之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戶籍謄 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前具狀 聲明已為限定繼承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為不報,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等於95年6 月22日已登報,今已逾上開期限云云,然依民法第1158條規 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 平受償而已,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 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劉仁忠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資參佐,其等被繼承人劉仁忠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負 償還前揭款項之義務,如上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 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之本息及違約金,在被告繼承劉仁忠之遺產範圍內,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