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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20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02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400,000元),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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