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22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猷評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
宣
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
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利息係
按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6357%』計息」,應更正為「利息係按原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57%』計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