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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2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200,000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7 月3 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18.25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 月15 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款項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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