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王銹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叄拾玖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叄拾
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
暨約定書
可參(見第11條),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
分48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自95
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9,139元,
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定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