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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2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陸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柒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另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 元,約定自94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分60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0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應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所約定之債務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繳納現 金卡借款之利息至95年11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157,3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就簡易通信貸款僅繳納至96年4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313,67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 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繳款歷史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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