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250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籍設臺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
給付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
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87年3月8日為止,尚欠有新臺
幣(下同)149,090元未為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40,973
元、利息8,117元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