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9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甲○○
為連帶
保證人,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行照一
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如由原告
代墊,被告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積
欠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罰單、保險費等共計三萬六千一
百元尚未清償,原告並以本訴狀送達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金額明細表、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