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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2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97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行照一 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如由原告 代墊,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積 欠行政管理費、代墊稅金、罰單、保險費等共計三萬六千一 百元尚未清償,原告並以本訴狀送達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金額明細表、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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