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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2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2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8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6月8日製作 之分配表,所載次序7被告丙○○所分配債權額新臺幣參拾肆萬 壹仟捌佰陸拾柒元,應全數刪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鈞院94年度執字第34857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表列被告得以對債務人借款債權列入分配,分配 所得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 元,並定96年7月12日實 行分配。但本件執行事件之拍定日為96年1月25日,依強制 執法第32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1月24日前提出執行名 義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係以鈞院96年6月25日始確定之96 年度票字第35456號裁定書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債權 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查本案所拍得價金並不足清償原告 欠款,故被告並無任何餘額可供受償,又93年度執字第4149 號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程序已告終結,其所分配款項顯有 錯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債權人,被告為反 對之陳述,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抗辯: (一)94 年度執字第34857號民事執行事件是93年度執字第4149號 的延續,在前案中被告為聲明參與分配的合法債權人,已提 出本票正本及執行名義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故前案參與 分配之效力當及於後延續再聲請強制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 34857號案中。由於在93年度執字第4149號執行案簽結後, 始終未合法檢還執行名義,該送達顯然不合法,所以94年度 執字第34857號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卷引用 ,准予列入分配,並無不當。 (二)被告乃鈞院81年度執字第1220、93年執字第4149號之參與分 配債權人,鈞院再為94年度執字第34857號執行事件,其本 質上係原執行程序之繼續,依強制執行法第27、141條規定 ,該93年執字第4149號之執行程序效力仍應續存在,而及於 現在之執行程序,被告無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債權人。 三、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表列被告分配所得金額341867元,並定96年7月12日實行分 配,經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485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屬信為真。茲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拍定日後始提 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 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 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 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 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2條、34條第1項、95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 拍定而言。經查: (一)原告前執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台灣高等法院80年 度重上字第202號、88年度上更 (三)字第173號判決正本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判決正本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丁○○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6小 段第648地號、面積6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37 土地,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 之1、面積100.89平方公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 執行拍賣程序,經分案以93年度執字第4149號執行事件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經執行法院公告定於94年7月21日上午10時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後之拍賣程序,當日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買,亦無 債權人到場承受,經執行法官諭知批示「視為撤回,啟封 」,嗣原告經執行法院通知並未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 財產,即由執行法院依法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被告部分另 由執行法院函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 回執行結案,參與分配無從辦理,並另行退還被告參與分 配時所繳納本票正本及繳款收據等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故對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開 執行程序即因無人應買、承受而視為撤回,對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並經發給債權憑證而告終結。被告對該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效力亦因而失其效力。縱被告抗辯執行 法院退回執行名義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未收受文書乙詞屬 實,亦屬被告是否得對執行法院就未收受執行名義等文書 乙節,請求救濟問題,原執行程序已生終結效力自不受任 何影響。被告抗辯原執行程序效力仍繼續存在云云,尚有 誤會。 (二)嗣原告復執93年度執字第4149號案核發債權憑證,於94年 9月7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丁○○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 ,經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4857號執行事件,訂於96 年1月25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許尤祖唐得標繳納價金完 畢,執行法院即指定96年4月30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被告 始於96年3月21日具狀對該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前於 93年間曾就93年度執字第4149號執行事件提出參與分配聲 明,其效力自及於再聲請強制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34857 號執行事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 明屬實。惟查93年度執字第4149號執行事件業依法終結在 案,已如上述,被告依附該事件所聲明參與分配程序效力 ,自屬一併失效終結。94年度執字第34857號執行事件為 原告重新聲請執行之另一執行程序,被告於前案中聲明參 與分配效力並無法延續至另一重新啟動之執行程序。被告 抗辯前程序參與分配效力繼續於嗣後之執行程序云云,於 法無據,亦無足取。 (三)依上述,被告不得以93年度執字第4149號執行事件中已為 參與分配聲明,主張於另案94年度執字第34857號執行事 件中作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明之依據。又被告於94年度執 字第34857號執行事件,係於96年3月21日對第一次製作分 配表提出異議,嗣並補正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等文件,縱使認定被告提出異議一併有為聲明參 與分配意思在內。但債務人系爭不動產早於96年1月25日 拍定,被告提出異議及補正執行名義期間均在標的物拍定 日之後,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僅能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而本案所拍得價金分配結果並不足清償原告債權 ,故被告並無任何餘額可供分配受償。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857號執行事件,被告不得分配受 償債權額341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更正分配表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