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3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參拾參萬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參拾肆萬伍 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依序分別為 民國96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日、支票號碼:CH0000000、 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及34 5,000元、付款地為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支票二 紙,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原告爰本於上 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 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