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伍萬元,票號六三七四五五號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對伊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394
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
非伊所簽發,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答辯
略以: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
訴。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45394
號
本票裁定卷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乙○○ │95年8月17日 │50,000元 │637455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