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3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3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借貸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
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2.5%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⑵被告另於92年
9月25日與原告訂立「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36期,利息係按年率15%訂定,並約定如被告未按
期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有未繳金額將併入信用
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年率19.71%之循環
利息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1月止,共積欠
199,874元尚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