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3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3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6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萬零叁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303元,
及自民國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
暨自延滯之日(96年8月22日)起6個月以內(含)
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
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及費用,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