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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4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豐條       廖見賢       林國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0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4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 共分84期清償,利息前6期按年息百分之2.68計算,自第7期 起至第12期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自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 之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96年3月3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17, 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 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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