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伍
萬參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零壹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貸款利息自撥
款日起算前3個月為年利率0%,自第4個月起改依年利率
11.9%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⑵被告於87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全
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20%)逐日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6
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7月12日),共積欠新台
幣300,14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
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