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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賴昭文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代償金約定 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5項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內 按零利率計算,第二年起則改按年息12.99%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96年6月19日 為止,仍尚欠借款共169,299元未清償(含借款本金137,068 元、利息32,231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訴訟標的明細 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應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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