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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43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12%計算之本票,該本票 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96,263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 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6,263 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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