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
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
發票日起
按
年息9.88%計算之利息,並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
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詎被告尚欠原告107,659元未為給
付,原告持
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