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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4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信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4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有原告 所提本票附卷可證,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160,000元,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經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信屬 真實。因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合    計    1,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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