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戊○○
己○○
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零參伍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陸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等共同簽發之
本票一紙,付款地臺北
市○○○路○段○○○號,
發票日為95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2萬元,並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應自發票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8.0035計息,經原告於96年5月14日提
示該本票請求付款,未獲兌現,尚欠196,026元。為此,依
票據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等經
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故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