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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49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零參伍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臺北 市○○○路○段○○○號,發票日為95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2萬元,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應自發票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0035計息,經原告於96年5月14日提 示該本票請求付款,未獲兌現,尚欠196,026元。為此,依 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等經 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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