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兩造
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
起至98年9月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享有0利率之優
惠,自94年1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共分
56期,利息按12%固定計算,按期於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5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5,000元,及自9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
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
約金,
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申請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