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5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 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98年9月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享有0利率之優 惠,自94年1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共分 56期,利息按12%固定計算,按期於當月26日定額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5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5,000元,及自94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 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 約金,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申請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