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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5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1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26%計算之利息被,自 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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