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威明
丁○○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26條,
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7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
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
按
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
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
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33,657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327,918元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