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4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鐵雄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法 官 姜悌文
通 譯 張麗華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8 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900,000 元,利率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87﹪計算,
貸款期限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若逾期於6 個月內者,
按
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若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
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
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