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
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19310號函附卷
可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契約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其對原
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無力償還等語,資為辯解。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證據可證,
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
云云,縱被告辯稱現
無力清償
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
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