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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6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22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為被告相關產品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而原告於 於民國96年2月6日以書面終止雙方多層次傳銷組織契約,並 與被告達成退貨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貨(買回)款新 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0八十元,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2規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30日內買回原告購買產 品,被告遲未給付退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業績表對帳單、退貨單、會 員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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