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22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為被告相關產品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而原告於
於民國96年2月6日以書面終止雙方多層次傳銷組織契約,並
與被告達成退貨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退貨(買回)款新
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0八十元,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2規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30日內買回原告購買產
品,
惟被告遲未給付退貨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會員業績表對帳單、退貨單、會
員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