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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6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 月26日起至93 年6 月25日止,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 借款始日起除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20﹪。被告竟自94年9 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9,325 元及利息 未清償。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12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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