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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26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其他 約定條款第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利息按年率18.25%固定計付,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如 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本信用 貸款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本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0%計付利息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21日止,仍積欠169,796元尚 未清償,茲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給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 日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 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於同日通知被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大眾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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